济南金林恒升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启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7-13 关注:32
上诉人:济南金林恒升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启正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李国慧,李泽祥
被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夏明杰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林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08号28号楼1-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20715020A。
法定代表人: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慧,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启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6号院7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3228029855。
法定代表人:周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祥,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6号楼5层50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9950508Q。
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456159XL。
法定代表人:JEREISSATINETOJEAN,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金林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淄博启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正公司)与被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北京分公司)、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慧,上诉人启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祥,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向一审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林公司与银座公司从未有过接触,自始至终都是百威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沟通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金林公司与银座公司结算错误;2、金林公司与启正公司未有任何来往,一审判决认定启正公司与金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林公司再向银座公司供货错误;3、启正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录音等证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本案百威公司北京分公司安排启正公司供货,然后用金林公司账户收款,完全符合逻辑和公司盈利的客观规律,自始至终都是百威公司分别与银座公司、启正公司发生关系,上诉人金林公司与启正公司和银座公司至今互不认识。
启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款184773.60元,并支付以本金18477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启正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认可交易双方主体为金林公司和银座公司,自始至终是百威公司与银座公司确定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百威公司委托送货后,以自己名义给第三人银座歌唱家淄博店供应酒水;2、金林公司与银座公司无任何转让酒水所有权的合同,上诉人的酒水与金林公司无任何实际占有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启正公司送货行为为金林公司的指示交付行为错误;3、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录音等证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应予采信;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百威公司、百威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两上诉人的诉求不同意,本案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启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林公司与百威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啤酒款人民币184773.6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损失18000.00元(以184773.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2、判令被告百威公司、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百威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百威公司北京分公司为银座公司的银座歌唱家量贩式KTV山东省所有连锁店供应销售百威啤酒、百威纯生、哈尔滨冰爽等啤酒。原告启正公司是被告百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淄博地区经销商。2013年6月3日,被告百威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原告为银座歌唱家淄博店供应啤酒。另百威公司北京分公司指定金林公司与银座歌唱家结算后,再安排金林公司和原告结算啤酒货款。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共为银座歌唱家配送啤酒价值231463.20元,已支付部分啤酒款,至今还欠付184773.6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2015年7月20日,启正公司申请对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撤回起诉。在案件重审过程中,启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由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要求三被告以184773.6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方式支付损失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启正公司系被告百威公司北京分公司和百威公司的经销商,两被告为了增加市场占有率和扩大销售额,以自己的名义与银座公司洽谈了合同确定了产品的价格和供货方式,安排原告向银座歌唱家淄博店供应啤酒,供货和结算模式为:由被告百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与客户洽谈供货合同后,指派原告以及其他地区的经销商向客户分别供应啤酒,由原告将收货单邮寄给被告百威及北京分公司,两被告再安排被告金林公司向客户统一结算货款,再由两被告监督金林公司将回收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依据为:原告按照被告百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和安排完成了送货义务,并将送货单据交给了被告百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两被告有义务给原告支付未付货款。被告金林公司自愿接受被告百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的指派和安排,为被告百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办理货款结算,被告金林公司有义务履行自己的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被告金林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免除被告百威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百威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百威公司与北京分公司因合同关系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金林公司因自愿同意履行付款义务而承担责任。前期,被告金林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启正公司系被告百威公司的经销商,自百威公司处购进啤酒后对外出售。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启正公司向银座歌唱家淄博店供应啤酒。2013年9月4日,银座歌唱家(淄博店)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6月22日至9月4日进货量为6240瓶,已退空瓶3600瓶,现实际库存数为239瓶,差异数为401瓶,原因是一部分客人带走,一部分瓶子破损”。2014年9月15日,被告金林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启正公司是金林公司给银座歌唱家(淄博店)供货的配送商,所有的货款经百威公司指定由金林公司统一与银座歌唱家结算后给予我方结算。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启正公司给银座歌唱家(淄博店)的供货金额总计为231463.20元,其中2013年6月、7月货款已结清,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0日应结货款为184773.60元,送货单据已由金林公司交由银座歌唱家总部财务,即日起此货款由银座歌唱家总部直接与启正公司结算,不再通过金林公司结算”。该证明系原告启正公司主张欠款数额的依据。此外,原告启正公司送货时所持送货单上显示为被告金林公司的印章。银座公司收到啤酒后所出具的收货凭证上显示供应商为金林公司。原告启正公司主张启正公司与百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形成涉案合同关系,依据是上述所提交电子邮件、录音和证人证言。
被告金林公司在原审时认可金林公司确系与银座公司结算,但在重审时则主张是被告百威公司与银座公司结算,再委托金林公司将结算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金林公司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也显示系银座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被告金林公司。金林公司认可收到银座公司所结货款176333.73元,并称已经按被告百威公司的指示转账至案外人董泳梅。百威公司否认发出过相关指示,并称不认识董泳梅。对此,金林公司提交董锐证言一份,称系百威公司的张翼安排。由于被告金林公司认可收到的货款与证明中货款数额存在差异,该院询问金林公司上述两笔货款同一的依据,被告金林公司主张不清楚。
由于被告金林公司提交的董锐证言中自认金林公司与银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该院要求金林公司提交该买卖合同。金林公司则称证明中内容仅为董锐陈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无法提交。
对于原始送货凭证的去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交给了被告百威公司,在其举证的金林公司证明中则陈述在金林公司处,由金林公司交给了银座公司。
对于涉案啤酒的货源,原告主张系自被告百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处进货,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主张支付货款及损失的基本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虽各方当事人对付款责任主体各有诉辩,但并未有书面买卖合同予以证明,因此,认定原告启正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人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分析,原告启正公司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自被告百威公司北京分公司购得啤酒后,虽直接将酒送往银座歌唱家(淄博店),但原告在送货时所持送货单及银座公司出具的送货凭证均显示供货方为被告金林公司,说明原告启正公司在送货时认可此时交易双方的主体为被告金林公司与银座公司,即原告启正公司为被告金林公司与银座公司的交易提供货源。同时金林公司的证明也认可系由金林公司与银座公司进行结算后再支付原告啤酒款。被告金林公司虽在重审中否认己方与银座公司结算,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其前述主张。因此,原告启正公司系与金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林公司再向银座公司供货。原告启正公司持被告金林公司的送货单送货并认可银座公司出具供货方为金林公司的行为实为指示交付,并不影响实质交易双方的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百威及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其一,由于被告百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为举证之电子邮件、录音等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该部分证据未有被告百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的任何印章,亦无指向被告百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的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二,原告启正公司主张其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自被告百威北京分公司处购得啤酒后,又将啤酒卖给被告百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再由百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转卖给银座公司的经营模式,不符合逻辑和公司盈利的客观规律。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林公司对其所出具证明和空白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的庭审陈述的事实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被告金林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收到银座公司的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转账给原告或是转给其主张的被告百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其所举证据中货款数额与其出具证明上的数额存在差异,不能证明转账给董泳梅的款项与涉案款项的关系。因此,对于被告金林公司的抗辩意见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金林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其证明内容,支付欠付原告启正公司的啤酒货款184773.60元。被告金林公司延迟支付原告货款,应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缺乏法律依据,酌情调整为按照欠款本金184773.60元的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最后送货日期之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济南金林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启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4773.60元,并支付以本金18477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2、驳回原告淄博启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南金林恒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00元,诉讼保全费1570.00元,由被告济南金林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启正公司提交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启正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百威公司与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在济南达成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百威公司为山东银座文化公司省内包含济南、淄博、泰安、枣庄等九家分店供应百威纯生系列酒水产品,因此,应该由百威公司支付给启正公司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金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启正公司受百威公司指派供应酒水的事实。被上诉人百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并未就服务器等进行公证,不能排除技术上存在事先操作伪造的可能性,且邮件的形式和内容无法证明百威公司与银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恰恰证明实际交易双方为启正公司和金林公司。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启正公司提交的由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国家公证机关出具,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公证书》可以证实启正公司与百威公司之间存在QQ邮件往来,根据《公证书》第10页邮件内容,可以证实启正公司给第三人“银座歌唱家淄博店”供应酒水,结款后由金林公司负责将货款转至启正公司。上述安排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实际商业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按照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来处理。金林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收到银座公司的货款176333.73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转账至启正公司或是转至其主张的百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且该货款数额与其出具证明上的数额存在差异,不能证明转账给董泳梅的款项与涉案款项之间的关系。因此,金林公司应当在已收货款范围内对启正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百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作为金林公司委托方对其行为负有协调监督义务,因此,应当对金林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剩余货款可另行向银座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济南金林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启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济南金林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启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4773.60元,并支付以本金18477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驳回原告淄博启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济南金林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淄博启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6333.73元,并支付以本金176333.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
三、被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淄博启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2.00元,诉讼保全费1570.00元,由济南金林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00元,由济南金林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95.00元,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99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边存鑫
审判员孟庆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皮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