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7-13 关注:34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祥,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195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王**,女,195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宏,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赵**、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祥、被告赵**、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2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5时许,两被告在张店区凯瑞小学对面,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经诊疗需要住院。为此付出医疗费和误工费。


被告辩称

赵**、王**共同辩称,本被告是因为原告无故多次堵锁眼,致使两被告女儿的音乐教学不能正常进行,才向原告讨个说法。原告先动手引发打架。过错在原告被告不应当赔偿。本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其赔偿损失20000元。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3日20点许,两被告与原告在凯瑞小学对面发生冲突。在打斗中,原告受轻微伤。为此,双方皆受到派出所警方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对此,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原告经住院治疗付出医疗费10947.15元;误工天数为10日,按照原告从事的按摩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每天163元(59616元/365日),误工费1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日X10日=800元:交通费应酌减为10元/日X10日=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X10日=300元。原告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两被告提起的反诉主张,事实不清,理由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互殴,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轻微伤。对于冲突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相当。对此,两被告在公安部门处罚告知笔录中直认不讳。为此,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发生医药费10947.15元、误工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777.15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的理由不当,且在对打架斗殴责任承担方面已经考虑到原告的行为是引发打架事件的诱因,需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对原告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3777.15元的50%承担赔付之贵。而原告除了自担13777.15元的50%费用外,另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龙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889元。


二、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王**共同承担52元,何**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仇传江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