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6-18 关注:56

淄博巨人建材有限公司、丛晓波、张奎仁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0303民初3404号

案  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28日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03民初3404号

原告:淄博巨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沣水镇某村。


被告:丛某,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张某,男,194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丛某,男,194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原告淄博巨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巨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淄博旺晓物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57000元的红砖,承诺收货后付款,并用一张淄博市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作抵押。原告交付货物后,淄博旺晓物资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因经营期限届满依法注销营业执照,被告为公司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丛某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欠款发生于2007年,淄博旺晓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注销,如存在欠款,诉讼时效已过;2.淄博旺晓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淄博旺晓物资有限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被告成立清算组,经清算清理了债权债务,并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注销,被告丛某作为股东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作为股东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转账支票一张;2.淄博旺晓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复印件各一份;3.录音资料三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淄博旺晓物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从原告处拉走价值57000元的红砖并将支票押给原告;该公司于2016年2月注销,三被告系股东,承诺公司注销后未清理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摊;2018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丛晓波及实际收货人许经理通话,原告持续向淄博旺晓物资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但被告丛晓波未告知公司注销的情况,也没收到债权申报通知。

被告丛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以该票作抵押,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转账支票与本案无关;被告丛某作为股东已经履行了公司注销时的清算义务,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通话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录音证据真实,距离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发生时间2007年也长达11年;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所以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张店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登记情况复印件五页,拟证明淄博旺晓物资有限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于2015年12月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备案,2015年12月11日在鲁中晨报刊登注销公告,清理债权债务后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注销公司;被告作为股东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支票未收回的情况下,公司清算应明确告知债权人,报纸公告形式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股东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来源和形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与案涉纠纷关联是否紧密等等,确定是否采信,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淄博旺晓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票号为GQ/0200907200、面额为57000元的淄博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的出票日期、收款人、用途均未填写。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丛某联系买卖业务并将涉案支票抵押给原告,后分批次购买红砖销售到录音资料中许经理的工地,承诺购买的红砖价值满57000元后,原告可去银行存支票,之后由于淄博旺晓物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款项一直未支付,且被告丛某说已经通过别人结清货款,拒绝与原告结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丛晓波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要。

另查明,2015年12月6日,淄博旺晓物资有限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于当日通过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于2015年12月10日在张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备案,于2015年12月11日在鲁中晨报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经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后,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根据原告陈述,淄博旺晓物资有限公司在2007年向其购买红砖,并交付面额为57000元的支票,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07年。因该票据系空头支票,原告未取得相应货款,即原告在2007年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事由,原告提供的三份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向淄博旺晓物资有限公司或三被告持续主张债权,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淄博旺晓物资有限公司或三被告同意履行义务,所以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巨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淄博巨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