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责任有期限 行使权利要及时

发布时间:2022-06-12 关注:37

担保责任有期限 行使权利要及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

 近日我院宣判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20年5月20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吴某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朱某某给被告张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吴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朱某某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5月20日,至本案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其不论如何均超过被告吴某保证责任的承担期限,故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吴某不再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